第 1 条
为加强救护车之使用管理,迅速救护或运送病人,提升救护品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 (市) 为省 (市) 政府卫生处 (局)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左列单位因业务需要,得设置救护车:
一卫生机关。
二警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国军救护车之设置及管理,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救护车之勤务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危急病人。
二灾害救护。
三空袭救护。
四运送转诊病人。
五依实际需要兼作紧急运送、巡回医疗、防疫措施之用。
第 5 条
救护车应有固定位置之担架或活动病床、急救箱、氧气、自动抽吸设备骨折固定板、毛毯、空调设备、警鸣器、红色闪光灯等配备。
前项急救箱之设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警鸣器之警号依内政部之规定。
第 6 条
救护车之车身应为白色,除车身两侧应漆绿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核准字号 (如附图一、二) 外,不得为其他标识。
第 7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救护车,应由设置单位填具申请书,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经审查合于前二条规定者,发给证明文件。
救护车设置单位取得前项证明文件后,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核发特种车牌照,并得依法申请减免有关税捐。
公路监理机关依前项规定发给特种车牌照时,应副知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
第 8 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应配置救护人员二人。
前项救护人员,应由曾受紧急救护训练者担任,其训练时数及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时,随车救护人员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一式二份,一份交与该医疗机构参考紧急救护车,一份留存备查。
第 10 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时,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 11 条
救护车未执行勤务时,应停放于设置单位之固定地点。
第 12 条
医疗机构救护车运送转诊病人,得依医疗法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 13 条
救护车设置单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救护车设置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者。
二救护车设置单位裁撤或歇业者。
三救护车停驶、复驶、报废、注销牌照或缴销牌照者。
四救护车转让者。
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应注销原设置之核准。救护车转让者,其受让单位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遇有重灾害、空袭及各项救护演习时,各单位所设置之救护车紧急救护车,均应接受卫牛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联合指挥调配。
第 15 条
省 (市) 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配备、车身标识、救护纪录表及使用丢应实施不定期检查,每年并至少定期检查一次。
救护车设置单位应依法令或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对于卫生主管机关之检查,救护车设置及其人员不得拒绝。
第 16 条
救护车设置单位及使用救护车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设置之核准,并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其设置之核准,并通知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其特种车牌照。
医疗机构设置及使用救护车,依前项规定受撤销其设置之核准者,对于该医疗机构及其负责医师,并依医疗法及医师法有关规定惩处。
第 17 条
未经核准擅自设置或使用救护车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警察及公路监理机关处理。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修正实施前己设置之救护车,其设置及使用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救护车设置单位应自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