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业、停驾、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损失因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减值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4)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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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一方没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出租、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机动车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车辆保险。 不足部分,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车负责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性机动车保险的限额。 . 不足之处由受让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已组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转让方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盗、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一方没有交强险,盗窃、抢劫、抢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救援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救助、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缴纳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