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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福建石狮斯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6-1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汽车网  联系电话:浏览:178    
核心提示: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斯得雅公司起诉称:斯得雅公司经“稻草人”公司介绍,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合作进行销售服装,并于2007年1月26日进入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开办的商城。二、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三、驳回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世德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北环路木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文宇,总经理。

申红兵代理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思迪亚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罗云代理人,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春秀,经理。

李秉杰代理人,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职工。

孟媛代理人,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石狮斯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迪亚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佳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奥特莱斯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法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单独审判,开庭审理。 原告STAYA的代理人申红兵、罗云,被告爱家奥特莱斯的代理人李冰杰出席了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STAYA诉称:由“稻草人”公司介绍,与爱家奥特莱斯合作销售服装,并于2007年1月26日入驻爱家奥特莱斯经营的门店。 购物中心。 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只是爱家奥特莱斯提供的一份格式申请表,上面写着:保证最低租金比例为12%,保证最低任务为元,质保费为13584元. 截止日期(2007年)为1月26日至8月31日。合作期间,STAYA以爱家奥特莱斯的名义销售,以爱家奥特莱斯的名义收款,并在销售小票上盖上爱家奥特莱斯的名字。 海豹。 STAYA公司在爱家奥特莱斯共支付了63356元,爱家奥特莱斯应按12%的比例向STAYA公司退还55753.28元。 目前,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一直未向STAYA公司退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简单和家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爱家奥特莱斯公司退还货款55753.28元,退还保修押金13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被告爱佳奥特莱斯公司辩称:斯迪亚公司的销售额属实,但其要求退回的货款说明不实。 根据双方约定,STAYA公司每月应支付不少于13584元的租金,同时还要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POSS机手续费和税金。 扣除相关费用后,爱家奥特莱斯应退还的货款为15667.37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爱家奥特莱斯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STAYA应经营至2007年8月31日。然而,2007年4月,STAYA不再正常经营,但STAYA公司的物品实际于2007年8月从爱家奥特莱斯被取走。上述事实表明,STAYA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爱家澳Teles的经营惯例,保修押金应该是不退的。

原告STAYA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爱家奥特莱斯的质证如下:

1.爱家奥特莱斯投资客户申请表,申请表备注:保证最低租金比例的12%; 11.32万元保底任务; 营业面积40.6平方米; 质保费13584元; 报名时间2007年1月26日9:00; 合同期1月26日至8月31日; 位置编号 1-15; 合约代码; 销售代码01男装。 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作期限为1月26日至8月31日。合同期内,最低担保任务为11.32万元,租金比例为12%,质量保证费为13584元。 爱家奥特莱斯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规定的最低保底任务为每月最低保底任务11.32万元的12%,即每月最低保底任务为13584元,而不是合同期内的总任务。

2.销售收据248张。 用以证明,2007年1月至4月,STAYA公司的销售总额为63356元。 爱家奥特莱斯对这一证据没有异议。

3.存单。 用以证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已向斯迪亚公司收取保证金13584元。 爱家奥特莱斯对这一证据没有异议。

4.见证证词。 用以证明STAYA公司在进驻爱家奥特莱斯的前三个月内,没有任何经爱家奥特莱斯经理批准的任务。 爱佳奥特莱斯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承认。

5.解释一个副本。 证明STAY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撤销,并有爱家奥特莱斯员工席铁城的签名。 爱佳奥特莱斯公司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质证。 在Sidya公司提交该陈述在原审法院的卷宗中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爱家奥特莱斯4月离开商场的行为29日为自愿停业行为,STAYA公司一直将集装箱存放在商场内,直至8月24日。 因此,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不认可STAYA于4月29日退出。

被告爱家奥特莱斯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斯迪亚公司的质证如下:

1、2007年2月、3月、4月三份收款结算单。2月、3月收款结算单由思迪亚公司员工吴婷签字确认。 用于证明最低保障任务按每月13584元收取。 爱家奥特莱斯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税金、POS机手续费后,剩下的款项是爱家奥特莱斯。 货款付款。 STAY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没有STAYA公司公章,不能作为依据。 吴婷只是STAYA公司雇佣的员工。 她负责商城的清点和补货,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

2、2007年4月17日,Sidya公司向爱佳奥特莱斯公司提出申请。 内容为《爱家奥特莱斯掌舵人:您好!STAYA男装自07年1月26日入店,形象规范,货源充足,补货,2007年2月销量22132元,商城最低保额13584元,各项费用1419.68元,结算金额7128.32元;2007年3月销售额18772元,商城最低保额13584元,各项费用1204.73元,结算金额为1204.73元,金额为3983.27元,如果商城继续执行销售抵扣担保政策,斯迪亚将无任何利润可言,因此特提出申请:取消担保比较合适改成优惠政策,如果改不了,只能要求撤柜,希望商场领导在三天内给个答复。 用于证明每月保证金的计算方法由STAYA认可。 STAY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为斯迪亚公司的申请并非对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扣款方式的肯定,而是对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扣款方式的异议。

3、STAYA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荣文平、申海兵为STAYA公司男装销售中心员工,将前往爱家奥特莱斯奥特莱斯商场于2007年8月24日晚9点后办理退货事宜,人数约7人,希望商场领导配合。 有一份荣文平签署的“集装箱撤离清理”证明,思德雅公司撤离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STAY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STAYA公司于4月搬离29日,STAYA公司于8月24日在诉讼期间从爱家奥特莱斯撤走集装箱。

本院对原告STAYA提交的5份证据证明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本院确认,双方在签署申请书时就确定了最低担保任务的约定。 意向和实际执行中,规定每月最低保障任务为13584元; 证据2对证明的有效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证明的有效性; 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力; 证据5,结合STAYA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认定,STAYA公司在未得到爱家奥特莱斯关于变更月扣方式的回复后,表示存在退出的行为。商店。

本院对被告人爱家奥特莱斯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如下: 证据一结合证据二综合证明如下。 虽然双方在申请表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任务,但STAYA公司在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出的“申请书”中所表达的意思十分明确,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收取了最低任务租金为每月13584元,同时支付STAYA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税费、POS机费。 但STAYA公司认为,该申请是公司对保证租金的异议。 对此,STAYA公司在《申请书》中提交的申请是“取消最低保额,改为减免政策更为合适”。 公司的要求是同意变更双方的最低保障任务,对其他扣除事项未提出异议。 其他扣除金额与证据1吴婷签署确认的和解书一致。 故本院认定,双方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招商申请表上约定的最低担保任务为每月最低担保任务,即德雅公司每月应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13584元的担保租金。 . 2007年2月和2007年3月,STAYA公司应缴纳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费、税金和POS费; STAYA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为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举证目的,结合证据2中STAYA公司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STAYA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撤店,并将其存放在爱家奥特莱斯的集装箱内拉走。 .

结合本案审理中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月22日,STAYA有限公司签署《爱家奥特莱斯商户客户申请表》,确认最低租金比例为12%; 最低保障任务11.32万元; 经营面积40.6平方米; 元; 入场时间:2007年1月26日9:00; 合同期1月26日至8月31日; 位置编号 1-15; 合约代码; 销售代码01男装 爱家奥特莱斯经营的商场 设立专柜,经营自有品牌男装。 同日,STAYA公司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交付保修金13584元。

2007年3月9日和4月9日,STAYA公司员工吴婷分别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收款单上签字确认:STAYA公司2007年2月销售总额为22132元,应扣除金额物业管理费265.58元,低保13584元,税金1033.56元,POS手续费120.54元; 最低保额13584元,税额876.65元,POS机费120.8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2007年1月,STAYA有限公司经营6天,总销售额为1291元。

2007年4月17日,STAYA公司致函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称:进店后2月销售额22132元,店铺保底金额13584元,各项费用1419.68元. 支付金额为7128.32元; 3月销售额18772元,商城最低保额13584元,各项费用1204.73元,结算金额3983.27元; 因此申请取消最低保底,改为贴现率。 如果无法更改,STAYA公司只能撤柜,并要求爱家奥特莱斯公司3日内答复。 事后,爱佳奥特莱斯未予回复,斯迪亚公司于同年4月29日退出。 撤店时北京简单和家服饰有限公司,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人员签了一份声明,上面写着:“奶茶柜将于2007年4月29日撤店,其货柜暂时留在爱家奥特莱斯。” 同年8月24日,STAYA公司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收回集装箱。

审理中,爱家奥特莱斯确认,2007年1月26日至4月29日,斯迪亚公司销售的服装被顾客退回,爱家奥特莱斯已办理退货手续,并从上述销售额中扣除。 从那时起就没有退货问题。

上述事实包括STAYA公司提供的招商申请表、销售单、收据、拆单说明、爱佳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双方2007年4月17日的申请、证明、声明等。文件。

本院认为:STAYA公司签署《爱家奥特莱斯招商客户申请表》的意愿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庭审证据,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将经营场所出租给STAYA公司进行商业运营,并提供相关商业运营服务。 场地租赁费和商业运营服务费; STAYA独立经营商品,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合同性质为租赁经营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向STAYA公司提供营业场所后,STAYA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收取货款。 现在,双方就应该给对方多少钱发生了争执,并起诉到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双方对STAYA 2007年1月至4月销售总额63356元均无异议,对爱家奥特莱斯应扣除的数额持不同意见。 根据庭审证据和质证,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有证据证明,STAYA公司每月支付保证租金13584元,2-4月供应40752元; 由于STAYA公司1月只营业6天,1月31天,日租金应为438.19元,6天租金应为2629.14元。 STAYA应支付的最低保证租金总额为40752+2629.14=43381.14元。 至于物业管理费、税金及POS机费,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STAYA公司分别于2月和3月支付给爱家奥特莱斯公司。 . 无异议每月扣除物业管理费、税金及POS服务费共计1419.68+1204.73=2624.41元。 对于1、4月份的上述费用,爱家奥特莱斯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扣除。 因此,爱家奥特莱斯认为,物业管理费、税金及1、4月POS手续费应参照2、3月标准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爱家奥特莱斯在扣除上述应收费用后,应向STAYA支付17347.45元。

至于13584元的保修押金,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满,爱家奥特莱斯也明确表示,自2007年4月STAYA退出以来,一直没有退货,应退还押金. .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建石狮斯达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47元40.5分钱。

二、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建石狮斯迪亚服饰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3584元。

3、驳回福建石狮斯迪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29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767元,其中480元(已付)由福建石狮思迪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87元由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承担(七日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周华法官

2008 年 11 月 18 日

文员祁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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