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6日救援车和保险,广东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该物流公司拥有的重型卡车沿320国道从东向西行驶,途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人。在县城某路段,与余某驾驶的轿车后部相撞,导致该车与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3辆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
2015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全责,于某某、许某某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
保险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为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意外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无免赔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当报案。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进行调查并出具机动车损毁估算,确定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074元。
2015年1月21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轻卡车辆损失895元,同时鉴定费100元。
2015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物流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67511元,救援费500元,定损费2800元,轻卡维修费895元。费用100元,共计71806元。
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了500元的停车费。
物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付时,保险公司以停车费、车损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拒绝支付所需赔款,这辆车的估计损失太高了。
目前,物流公司已委托该律师出庭,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断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
1、扣除非责任方应向物流公司车辆支付的赔偿金100.4元后,保险公司应赔付8473. 6元(8074元+500元-100.4元)车损保险赔偿;
2、保险公司应支付2000元交通意外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3、剩余损失69806元(71806元-2000元)应纳入第三方责任险赔偿范围,扣除其他第三方车辆应予赔偿的金额由非责任车主支付99.6元,保险公司应支付69706.4元(69806元-99.6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物流公司全额赔付的诉求得到全力支持。
【评论与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一、停车费、救援费、车损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范围内?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采取的抢救和保护措施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保险单承保,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负有识别和认定的责任。在损失的范围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车费属于交警部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调查、确定损坏情况、保存车辆状态、确定事故责任所发生的费用。识别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第三方车辆产生的救援费和车损鉴定费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方保险。责任保险范围。
二、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卡进行了损失评估,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在 48 小时内支付其他损失 第三方车辆经检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 30 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确定车辆灭失并告知被保险人。第三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维修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受交警部门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方面处于中立地位,交警部门的委托是正当的。和合法性。
【律师提醒】
虽然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及时、合理地进行。保险人未合理行使评估损失权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评估损失救援车和保险,没有错。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被动评估损失或价格与实际修理价格存在差距,被保险人可以自行确定损失,但自行评估的结论不当然是真的。保险公司不承认损害评估结论,发生纠纷,需要诉诸法律的,以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作为认定的依据。车辆损坏的结论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因此,自决权也必须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行使。